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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信强木业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0-1-11 10:02:26 点击:322 字体:  

            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317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三终字第76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曹某某板厂)
被告:(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件事实经过:
2005年6月5日,长城保险经纪公司某分公司在临沂办事处(未登记)的业务员李某某到原告处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下称武城支公司)招揽财产保险业务,原告表示同意投保。因原告的营业执照尚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以曹某某板厂的名义办理投保,曹某某于当时填写了投保单,并交付给李某某保险费21000元。2005年6月6日,武城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240万元,总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总保险费为21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责任生效,保险人按总保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武城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000元的保险费专用发票。
2005年6月14日,临沂发生特大暴风雨自然灾害,致使原告厂房和产品遭受损失,原告方及时通知了李某某及武城支公司。李某某接到原告通知后,向长城保险经纪公司某分公司临沂办事处的负责人吴某某报告了此事,并于2005年6月15日到现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拍照、查看,为原告出具了厂房、原材料损失计1985224元的损失清单。2005年6月17日,武城支公司派员到原告处对现场进行了查看,于2005年6月18日制作了查勘理赔报告及损失清单,合计残值回收907.5元,损失金额450750元,保险公司核定金额141842.5元。武城支公司在该理赔报告中称未收到原告的保费,无法理赔。该损失清单及理赔报告武城支公司直接提交给法庭,未向原告出具也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方亦不认可被告出具的上述理赔报告及损失清单。由于武城支公司长期未理赔,形成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张惠民、鞠建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张惠民、鞠建律师一审主要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曹某某板厂与本案原告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木业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同一个工厂,都是一个厂址,同一班工人。“曹某某板厂”这个名称的出现,是因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李某某到原告处招揽业务时,原告的营业执照尚未颁发,而当时原告的生产、销售是曹某某在负责,李某某就提议以“曹某某板厂”的名义投保。对于这一事实,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李某某是明知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损材料中,也及时说明了信强木业公司就是曹某某板厂,对这一事实,被告也是明知的,却始终未提出异议。此名称的出现,完全是被告保险代理人李某某为招揽业务,在原告营业执照未颁发前,提议使用该名称投保。曹某某板厂仅仅是原告的一个代称,并未改变投保主体,也未改变投保标的的性质。因此,曹某某板厂与信强木业公司系同一主体,原告以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信强木业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保费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的保险责任自2005年6月6日零时已经生效。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开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被告与2005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就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保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于2005年6月5日上午将21000元保费交给他,他于当日下午就将钱交到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到了2005年6月6日,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后通过其将保单、发票原件交付给原告。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事件的先后顺序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被告没有收到保费,怎么会给原告出具保单、开具发票呢?况且,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未收到涉案保费。据此,被告的保险责任自2005年6月6日零时已经生效。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的投保财产出险后,及时报案,并且向被告提供了出险现场的照片、光盘、损失清单等报损材料,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也提供了定损材料,但此后一年多,被告即不给原告理赔,也未拒赔,直接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长时间得不到赔偿,现在向法院起诉,实属无奈之举。
在庭审中通过双方举证来看,被告武城支公司持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录制的事故现场光盘一个,照片38张(除举证的8张照片外)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光盘与照片能反映出险现场的全貌,原告为索赔,在武城支公司查勘事故现场时已提交其查勘人员(证人李某某证言已证实)带回,此次开庭未提交,其目的明显就是避重就轻,意在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信强木业公司与曹某某板厂系同一主体,原告以登记注册的信强木业公司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保费,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原告出险后,也及时通知了被告,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和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出具的定损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曹某某板厂向被告投保后,被告签发PQZA2005371425000071号保险单,由此曹某某板厂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曹某某板厂在投保时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是知悉的,以后以曹某某板厂财产为基础成立了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以曹某某板厂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自然转移给了原告。原告继受了曹某某板厂的债权债务和权利。因此,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城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QZA2005371428000071的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将保费交付后,被告于2005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保单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5年6月14日,临沂发生的特大暴风雨自然灾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武城支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长城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查验,并为原告出具了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量及单价,李某某作为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其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统计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损失数量应予认定,但李某某作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对上述资产的价格作出评估,故其出具的原告方此次损失为1985244元的损失价值,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城支公司在查看了现场后出具了查勘报告及损失清单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损失数量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故对其损失清单中统计的损失数量本院不予认定。但损失清单中确定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价格基本符合市场价格,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价格,故此次事故造成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价格以被告损失清单中的价格为准。……。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固定资产应全部更换、重作,故应认定固定资产损失436920元应为全部损失。流动资产损失12292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残值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残值以4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流动资产损失的60%,计73752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74440元,被告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7444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信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武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惠民、鞠建律师二审答辩代理意见:
除一审、二审庭审中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外,代理意见如下:
一、武城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无人、也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单方制作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从武城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可以看出:1、该份投保单上只有投保人的签名;2、特别约定栏空白无内容。
众所周知,企业要向保险公司投保,肯定就要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使企业未了解“明确说明”的内容,也要盖章。结合本案,信强木业公司(即曹某某板厂)要购买保险,就必须在保险人制作的投保单上签字,曹某某签字的行为仅仅是投保程序上要求的,不能证明武城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该免责条款对信强木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武城支公司以此约定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信强木业公司向武城支公司提供了报损清单、现场光盘录像和照片,信强木业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义务;武城支公司也及时派员勘查了现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截止目前为止,信强木业公司从未收到武城支公司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通知。因此,可以认定信强木业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是完整的。
四、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拒赔通知书。截止目前为止信强木业公司从未收到武城支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因此,可以认定武城支公司也认可属保险责任,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曹某某板厂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临时用的一个名称,对此事实保险代理人和上诉人均是明知,故上诉人主张曹某某板厂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交纳保费21000元的正式发票,足以证明保费已交,上诉人主张尚未收取保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系采信了长城公司保险代理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失所做的记录数据,该数据系灾害发生被上诉人报案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参照上诉人承认的价格计算实际损失,故该损失数额是适当的,判决结果也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送达生效后,武城支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武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信强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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