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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宝利电器商行诉贾某某空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09-12-25 14:21:40 点击:343 字体:  

                 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诉贾某某空调买卖合同纠纷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4)临兰民二初字第1213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终字第536号案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民抗字(2008)429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抗字第240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67号案



案件当事人:
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原告、被上诉人、申诉人)
贾某某(被告、上诉人、被申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案件事实经过:
2003年8月20日,贾某某因开办某娱乐广场(未工商登记)需要,与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下称宝利商行)签订了空调安装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贾某某购买宝利商行的富莱尔FAR-125A空调九台,每台价格为8500元,共计货款76500元。合同签订后,宝利商行依约安装了空调,并于2003年12月下旬安装完毕。贾某某分别于2003年8月26日、9月19日、和2004年1月10日、4月21日四次付款共计30000元。此后,因贾某某未再付款,经交涉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宝利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偿付空调款46500元及违约金。

法院立案后,宝利商行即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张惠民、葛继静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进入审理程序,贾某某认为宝利商行所供空调有质量问题遂提出反诉,请求退货、返还已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张惠民、葛继静律师一审主要代理意见:
   一、宝利商行依约向贾某某交付了合格空调,贾某某接收并使用,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
   宝利商行依涉案合同约定,向贾某某提供的9台空调机均是上海富莱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4月生产的富莱尔FAR-125A空调机,该空调机均有相应的合格证。该空调于2003年8月下旬安装,于2003年12月17日安装完毕,12月23日一次调试成功,贾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接收使用,并顺利完成其娱乐广场的开业。依合同约定,2003年12月28日为空调检验时间,贾某某接收使用空调后并未在该时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在该时间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宝利商行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且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后,贾某某又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4月21日两次向宝利商行支付空调款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1款的规定,应视为宝利商行交付的空调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59的规定,贾某某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反合约。故本案贾某某收货,但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
   二、贾某某以宝利商行交付的产品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系劣质空调为由,提起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贾某某主张空调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系产品质量所致。宝利商行提供证据则能证明对所安装空调进行维修系因贾某某使用不当致空调部件受损所致,均与空调质量无关;并且贾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贾某某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贾某某以宝利商行在合同中存有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系宝利商行、贾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富莱尔FAR-125A空调机,宝利商行交付给贾某某的空调也确系该厂生产的该型号产品,均具产品合格证。该合同第11条约定,富莱尔空调压缩机为日本大金压缩机,该条约定的“日本大金”系双方约定的压缩机的品牌,而非约定的产地;同时贾某某所提交的涉案空调的压缩机商标标识,也证明宝利商行所交付空调的压缩机确系日本大金品牌的压缩机。贾某某主张该约定为产地,无任何依据且与常理相悖,贾某某以此主张宝利商行存在欺诈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宝利商行、贾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贾某某在宝利商行依约安装完毕空调以后,未支付部分价款,宝利商行要求贾某某偿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贾某某所诉宝利商行空调有质量问题和压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供质量及品种异议的证据证实,对其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作为某娱乐广场的经营业主,应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空调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反诉请求。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惠民、葛继静律师二审主要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贾某某上诉称宝利商行销售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其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合同系宝利商行、贾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富莱尔FAR-125A空调机,宝利商行交付给贾某某的空调也确系该厂生产的该型号产品。该合同第11条约定,富莱尔空调压缩机为日本大金压缩机,该条约定的“日本大金”系双方约定的压缩机的品牌,而非约定的产地;同时贾某某所提交的涉案空调的压缩机商标标识,也证明宝利商行交付空调的压缩机确系日本大金品牌的压缩机。贾某某主张该约定为产地,无任何依据且与常理相悖,贾某某以此主张宝利商行存在欺诈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宝利商行交付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贾某某称交付的空调有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为宝利商行依涉案合同约定,向贾某某提供的9台空调机均是上海富莱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4月生产的富莱尔FAR-125A空调机,该空调机均有相应的合格证。
三、贾某某提供的富莱尔家用/商用中央空调产品宣传册,不能证明宝利商行为贾某某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空调的产品。
其他意见同一审。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宝利商行与贾某某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宝利商行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中“大功率,选用进口国际名牌压缩机、电机,风量大噪音更低。”表明风冷热泵高静压风管机组功率大而且选用进口国际名牌压缩机、电机,风量大噪音更低。宝利商行抗辩主张只有大功率的风泠热泵高静压风管机组才选用进口国际名牌压缩机。其主张与产品说明介绍空调的优点不相符,而且与产品说明的英文对照不相符。双方所签合同的第11条约定了富莱尔空调机为日本大金压缩机,但宝利商行所提供的空调压缩机商标的照片显示压缩机为西安DAIKIN庆安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AIKIN压缩机。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宝利商行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空调产品,宝利商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宝利商行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按贾某某的要求予以退货,赔偿其损失2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兰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某返还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富莱尔FAR-125A空调九台,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退还贾某某已付货款30000元。
三、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要求贾某某、某娱乐广场赔偿空调款46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宝利商行不服二审判决,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鲁检民抗(2008)429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鲁民抗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期间,宝利商行继续委托张惠民、葛继静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

张惠民、葛继静律师主要申诉代理意见:
二审判决认定宝利商行为贾某某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空调产品,并据此判决宝利商行退还货款,赔偿贾某某经损失,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宝利商行所提供的压缩机符合双方合同第11条所约定的“富莱尔空调压缩机为日本大金压缩机”。宝利商行为贾某某提供的压缩机品牌为DAIKIN,DAIKIN商标标识是日本大金公司的品牌标识,符合双方约定的压缩机为日本大金压缩机。虽然该压缩机系西安大金庆安压缩机有限公司生产,但该公司系日本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出资51%,庆安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9%设立的生产和销售空调压缩机的合资企业,利用日本大金专业空调技术生产压缩机,生产的压缩机品牌亦为大金品牌。且双方在合同中仅对压缩机的品牌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产地进行约定或特别约定要进口产品,故宝利商行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依据贾某某提供的富莱尔家用/商用中央空调产品宣传册,认定宝利商行为贾某某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空调的产品,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宝利商行与贾某某签订《空调买卖安装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并于2003年12月下旬安装完毕。贾某某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2003年12月28日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对该空调压缩机的品种及性能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后,贾某某又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4月21日两次向宝利商行支付部分空调款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宝利商行所提供的空调及压缩机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宝利商行退还货款,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高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
贾某某与宝利商行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空调压缩机为日本的大金压缩机,这是关于压缩机品牌的约定,从该约定中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压缩机为进口产品。宝利商行依照约定为贾某某提供了富莱尔空调,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二审法院认为,宝利商行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高院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兰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案经五年三级法院的审理,委托人临沂市宝利电器商行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山东高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和妥解决了纠纷,未再进入执行程序。还是那句话: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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