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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文某某诉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日期:2009-12-14 14:42:27 点击:376 字体:  

                   文某某诉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5)临罗民初一字第233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终字第1912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文某某,居民。
被告(上诉人):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原临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发电公司)系相邻关系,文某某住宅位于发电有限公司北侧。二零零三年至二零零四年间,发电公司在公司院内建成冷却塔三座,该三座冷却塔位于文某某住宅南部。文某某认为发电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采光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发电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并排除妨害,停止侵害。
发电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收到起诉书后,特授权委托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孙寿远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
孙寿远律师的主要答辩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民事侵权构成的要件为:1、 行为的违法性;2、 损害事实的存在;3、 因果关系;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本案事实情况是:发电公司的发电工程项目是经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的重点项目,批准文件为鲁计重点【2001】1479号,工程建成后,文某某住宅大寒日满窗照远大于两小时的强制性规定,发电公司不构成侵权,应驳回文某某诉讼请求。
    二、文某某提供的单方委托潍坊某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6】工检字第48号鉴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2、该鉴定结论存在计算错误,本案中,发电公司的凉水塔是独立的圆柱结构,该鉴定书根据发电公司凉水塔到文某某住宅的距离确认文某某的采光不满足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两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和高度确认是否遮阴的前提是两建筑物为连续的条形结构,与本案中的结构形式不一致,因此,结论是错误的。3、该鉴定是文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发电公司对该结果不予认可。
    三、山东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通过补充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是凉水塔单独作用下,文某某住宅大寒日满窗照的时长超过两小时,满足规划强制性规定,该鉴定结论能客观的反映发电公司凉水塔对文某某住宅的影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文某某的住宅于1983年建成使用,被告发电公司建设冷却塔在后。被告三座冷却塔建成后,给原告住宅的采光造成影响,大寒日累计满窗日照时间均小于2小时,不满足国家标准的事实,有山东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日照分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发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房屋采光受到影响而造成的减值损失。山东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8月21日又作出补充分析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只盖有山东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印章,无分析人资质印章,亦无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房屋采光受到影响而造成的减值损失经临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减值评估,原告文某某所有的房产公平客观减值为肆万肆千陆百元,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发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4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损失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文某某因住宅采光受到影响造成的房产减值损失四万四千六百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发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继续委托孙寿远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孙寿远律师的二审主要答辩代理意见:
    一、文某某自建的住房北面是主屋,东、西、南三面是檐口高度为3.05米的配房。除北面的主屋外,三面配房均为非法建筑。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6月25日做出的《临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冷却塔日照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在上诉人还没有建设凉水塔前,文某某的C23在大寒日八小时的日照测量中,满窗照时间为两小时五十五分,其他时间因非法自建配房遮挡,没有日照。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8月21日做出的日照分析图(不考虑住户房屋自身的遮挡,仅考虑电厂冷却塔建成后的影响)客观反映了电厂冷却塔建成后,文某某房屋大寒日满窗照最少可以达到四小时四十分。日照能够满足规划强制采光要求,该份日照分析图和发电公司提供的日照分析图可以相互印证。
    二、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6月25日做出的《临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冷却塔日照鉴定报告》,将文某某非法自建房屋遮挡和发电公司冷却塔遮挡累计考虑,并且主要是文某某自身房屋遮挡,得出文某某的窗户中有一个大寒日满窗照不能满足国家标准,构成遮阴的错误结论。本案发电公司和文某某之间的相邻权纠纷,不构成上诉人侵权,根据侵权构成的四要素的规定,侵权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应该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非法自建房屋遮挡造成日照不足,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侵权的依据。因此,只有在排除被上诉人非法自建房屋的遮挡的情况下做出的日照分析图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是否侵权的证据,一审法院拒绝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但集体利益应受到法律许可范围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发电公司所建冷却塔为公益事业,因高90米、到被上诉人文某某住宅南院墙间距35米,固然会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房屋的采光产生影响,但对被上诉人的采光权是否构成侵权,按临沂市日照标准取决于上诉人所建冷却塔是否导致被上诉人合法住宅大寒日累计满窗日照时间低于2小时。根据原审委托的山东省城市规划设计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日照分析结论,被上诉人文某某住宅在冷却塔建成前大寒日累计满窗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冷却塔建成后大寒日累计满窗日照时间小于2小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山东省城市规划设计院2007年8月21日作出补充分析报告书,虽然无分析人资质印章,但该分析人与前一报告的分析人为同一人,资质应当具备,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反驳该补充分析报告结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不予采用不当。按照该补充分析报告,不考虑住户房屋自身的遮挡,仅考虑电厂冷却塔建成后的影响,被上诉人文某某住宅窗户大寒日累计满窗日照时间为4小时40分,因此导致被上诉人住宅窗户大寒日累计满窗日照时间低于2小时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所建三面配房的遮挡,而被上诉人三面配房又均为非法建筑,故上诉人所建冷却塔对被上诉人合法住宅的采光影响较小,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5)临罗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经四年半的审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保护,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得到了终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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