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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山东某贸易公司、窦某诉密某、程某道路交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09-10-15 16:32:48 点击:414 字体:  


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窦某某诉密某某、程某
道路交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民初字第2515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285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窦某某,男,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密某某,男,居民
被告:程某,男,某交易市场职工

案件事实:
被告密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008年2月25日,其到原告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处购车。因需要试驾车,密某某签订了试乘试驾保证书一份,保证“在试乘驾驶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和(或)乘车人的人身伤亡,上述特约服务经销店和(或)他人的一切损失,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密某某签名。随后贸易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原告窦某某作为试乘车辆的陪驾人员与密某某外出试驾无牌轿车。2008年2月25日16是许,密某某驾驶无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瑞昌汽贸门口时,与从瑞昌汽贸出门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程某驾驶的某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牌轿车乘车人窦某某、某牌号轿车乘车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某某及案外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贸易公司无牌轿车2008年3月18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30098元;经临沂市价格认定中心2008年8月22日鉴定,认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为15000元。另外,贸易公司还为处理事故等支出其他费用。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窦某某支出医疗费12716.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事发后,两被告另协议约定各自承担本车的事故损失及车上伤者的医疗费用。由于涉案当事人对赔偿原告事宜协商不成,酿成诉讼。

贸易公司、窦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授权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鞠建、张惠民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鞠建、张惠民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一、两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对于损失的数额,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贸易公司是从事新车销售的公司,不是经营二手车的公司,其提供未挂牌也未参加保险的新车给购车客户试驾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车辆未挂牌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密某某以该理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三、被告密某某在参加试驾活动前, 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查了密某某的驾驶资格,并提示密某某遵守法律法规,造成损失将承担全部责任;密某某也单方作出书面保证,庭审中密某某也认可试乘试驾保证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又否认其单方保证书的效力,其说法明显是想推卸责任,不能成立。因此,密某某所签署的试乘试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另,密某某到贸易公司试驾车辆这不是初次,这次如试驾满意就购买该车。因此,密某某对试驾的过程和相关责任是明知的,同时密某某也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又是在密某某的控制下,其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发生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贸易公司的陪驾人员无关。
四、涉案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损,虽能修理,但已无法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而且直接影响到车辆的使用寿命,因此车辆贬值在所难免。代理律师认为:民法中的赔偿实际上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也就是将损害恢复到物品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依法给与折价赔偿、补偿等,而涉案车辆的贬值确实存在,贸易公司又是经销汽车的贸易企业,因此贬值损失是贸易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既合法也合情。
贸易公司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零部件、维修材料损失30098元和车辆整体的贬值损失15000元,这两部分不存在包容关系。密某某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以零部件、维修材料损失30098元为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告窦某某的人身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和标准计算的,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赔偿。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密某某驾驶无牌轿车与被告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窦某某及案外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某某及案外人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密某某已为原告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因被告密某某主张原告受损的车辆系专业试驾车辆、有七、八成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程某称该车是全新的,故对被告密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贬值认证时考虑了该车修复后因实体性、功能性及经济性的贬值对以后车辆销售造成的影响,并根据其他因素确定了该车的贬值损失。被告密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辩称已与被告密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互相承担相应责任,因该协议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密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贸易公司35803.6元;赔偿原告窦某某16608.26元。被告程某合计应赔偿原告贸易公司15344.4元;赔偿原告窦某某7117.83元。

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鞠建、张惠民律师的二审主要答辩代理意见:
一、涉案的试乘试驾保证书,是上诉人密某某单方作出的承诺和保证,贸易公司并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该保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合同范畴,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该保证书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密某某实际驾驶涉案车辆,密某某上诉称:事故车辆一直处于贸易公司的控制之下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从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密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控制人,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多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而贸易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密某某要求无过错的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密某某第三点上诉理由认为:贸易公司没有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贸易公司应自行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损失。代理人认为,密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曲解法律,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障的是投保车辆、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即使贸易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自身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赔偿,密某某要求贸易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目的明显是想推卸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样不能成立。
四、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涉案车辆受损,经过修理,虽能恢复车辆外观,但是却无法恢复原有的性能、安全性等,且直接影响到使用寿命,因此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贸易公司是经销汽车的企业,该贬值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涉案车辆虽经修理、更换恢复了原貌,但原有的性能无法恢复,对该无法恢复部分也应给予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将修理、重作、更换和赔偿损失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用,符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也符合民法中的损失填平原则,于法有据。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密某某作为一名合格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密某某认为:贸易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代理律师对此不予认同。涉案的商品车辆无质量问题,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试驾前,贸易公司审查了上诉人的驾驶证,并提示其遵守法律法规,尽到了注意和提醒义务。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因商品车辆本身或者贸易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的,是因密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密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因到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购车而试车,试驾前其签订了试乘试驾保证书,承诺安全文明驾驶,在其实际驾驶控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上诉人贸易公司没有过错,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诉人密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贸易公司提供的试驾车无牌无照,不符合上路条件,因此试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贸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一直处于该公司的控制下,其选择没有交通标志、行驶条件较差的道路做试驾路线,事故发生前,其陪驾人员未对视线不良路段作合理提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贸易公司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承担车辆贬损价值,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一年的审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保护,代理律师提出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意见得到了一、二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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