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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天顺食品公司诉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
日期:2009-10-15 16:32:11 点击:429 字体:  


中外合资临沂天顺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某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3243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辖终字第229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商终字第773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临沂天顺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青岛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件事实:
    2007年3月份,原告临沂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因有15个货柜的产品出口俄罗斯圣彼得堡,经过与有关公司询价后,天顺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青岛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天顺公司委托青岛分公司为其出口货物办理出运、代理报关、订船等事宜。但因在货运过程中发生垫付费用双方产生纠纷。青岛分公司为天顺公司代理报关等业务后,将天顺公司出口货物的部分相关的报关单证、出口收汇单等退税手续予以扣留。天顺公司欠青岛分公司货运代理费44261元已经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履行。因青岛分公司未及时将上述相关单证交付给天顺公司,导致天顺公司无法按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项,以致天顺公司出口至俄罗斯保鲜大蒜 130.2吨的应退税额为38573.13元因货物单证未收齐,不能享受退税;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已做视同内销处理补记销项税额100290.15元。天顺公司要求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青岛分公司以出口费用明细单及付费保函约定如天顺公司不按时结清费用,青岛分公司有权对天顺公司的货物及单证行使留置权或质押权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天顺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为维护合法权益,天顺公司特委托张惠民、鞠建律师代理诉讼。

    一审法院立案、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青岛分公司认为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应有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以此为由提出兰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针对青岛分公司的管辖异议,张惠民、鞠建律师提出以下主要答辩意见: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均未规定出口报关委托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管辖、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当事人因委托他人在内地海关办理报关事项产生纠纷,显然不属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应属一般民事案件,不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
    涉案当事人双方均在兰山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根据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民事诉讼原则,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就货物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出口报关相关单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发生纠纷,其是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并非被告主张的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相关的纠纷,不适用专门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随即裁定驳回了青岛分公司的管辖异议。

    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张惠民、鞠建律师针对青岛分公司的上诉内容,代理天顺公司提交了上诉答辩。经审查,临沂中院裁定驳回了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兰山法院的管辖裁定。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张惠民、鞠建律师提出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过询价与协商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货物出运、报关等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履行义务的顺序,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将原告委托的货物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及时将相关单证交付原告;原告在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相关费用。但在本案中,被告在办理完相关报关等出口手续后,未将相关单证交付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即以原告未付清委托费用为由拒交单证,导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单证办理退税。由于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造成原告退税损失38573.13元;不能办理退税而被视同内销处理另又补记销项税,又直接造成原告损失100290.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的扣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经过询价与协商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货物出运、报关等事务,双方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履行义务的顺序,应当为被告履行完货运代理业务后由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主要存在的焦点为被告扣留原告的相关报税单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完成代理业务后应当及时将相关单证返还委托方,以便原告及时办理其他相关的业务。被告在办理完相关报关等出口手续后并未将相关的报关单证交付原告,在庭审时被告也没能举证说明是否已将相关的单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不交付给原告相关单证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出口费用明细单及付费保函已经注明了被告在原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其可以对原告的单证行使留置权或质押权。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复印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口费用明细单及付费保函内容不一致。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在青岛海事法院庭审时出具的相关证据,但也未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办理完原告的委托事项后可以对原告的相关单证享有留置权或质押权,对其扣留原告单证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被告扣留了相关的报关单证,导致其不能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退税未能实现。……。原告因未能办理退税及视同内销另行补税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均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相关单证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两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顺公司退税、补税损失人民币138863.28元。

    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行使扣留单证的权利、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其扣单还是依据法律行使的正当权利、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应自负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按此规定,受托人未将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或者权利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来看,天顺公司与青岛分公司达成协议,委托青岛分公司为其出口货物办理出运、代理报关、订船等事宜。协议达成后,青岛分公司为天顺公司货物出口办理了相关的报关手续及运输业务。但因在货运过程中发生垫付费用双方产生纠纷。青岛分公司为天顺公司代理报关等业务后,将天顺公司出口货物的部分相关的报关单证、出口收汇单等退税手续予以扣留。因青岛分公司未及时将相关单证交付给天顺公司,导致天顺公司无法按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项。故天顺公司要求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长达近两年的审理,在代理律师的积极努力下,最终委托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人民法院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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