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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某某卡通公司诉某药业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日期:2009-8-4 17:38:36 点击:479 字体:  


       某某卡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
                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22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某某卡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女,江西省某某县某药店负责人
被告:方某某,女,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宜春市某某区某大药房

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卡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制作卡通影片为主的知名企业。蓝猫卡通图像是原告独立创作的作品,也是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国产原创动画形象之一,原告对蓝猫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3年9月26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2月25日蓝猫图形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对自己独立创作设计的蓝猫卡通图像作品享有著作权。
    2004年6月2日案外人徐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印有卡通猫图像及蓝猫文字商标(徐某某为商标注册人)的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是由案外人徐某某和其妻被告方某某于2005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2006年1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将其在2004年12月22日获得的印有与原告蓝猫形象相似的卡通猫图像的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被告药业公司使用。实施许可使用范围及权限:限被告药业公司生产的婴儿健脾散、小儿感冒颗粒、小儿咳喘灵颗粒使用;使用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上述三种药品的包装盒由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出的药品由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包销。
   被告王某某是江西省某某县某药店业主,该药店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08年被告王某某购进了十盒由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药业公司生产的小儿咳喘灵颗粒,其购货时进货渠道手续合法。
   被告宜春市某某区某大药房,该大药房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该大药房购进了二十盒由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药业公司生产的婴儿健脾散,某大药房购货时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进货渠道合法的手续。
   被告方某某在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出售被告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时出借了其个人银行帐户。
   原告认为,被告药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药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蓝猫图形近似的图案,剽窃了蓝猫卡通形象,并在该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注明蓝猫字体,构成了对原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等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物品;2、被告药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起诉书送达后,被告药业公司即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张惠民、鞠建律师接受指派参与案件的审理。在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搜集证据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诉讼代理意见。

张惠民、鞠建律师的主要代理答辩意见:
   一、被告药业公司使用的涉案药品包装盒是案外人徐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药业公司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外包装盒,是案外人徐某某设计、并由其于2004年6月2日提出专利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04年12月22日批准的专利号为:“ZL2004 3 0059736.3”、证书号为“第41519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证书记载: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徐某某。因此,徐某某对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药业公司经权利人授权在药品包装盒上使用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过错。
2006年1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被告药业公司在个别药品包装上许可使用其ZL2004 3 0059736.3外观设计专利,并向被告药业公司出具了第41519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药业公司审查属实,才在个别药品包装盒上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药业公司已经尽了审慎和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三、原告对案外人徐某某持有的上述ZL2004 3 0059736.3外观设计专利,也是认可合法有效的。
2008年2月18日,原告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宣告案外人徐某某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8年6月10日,原告又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下发了“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了案外人徐某某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案的审理结束。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对案外人徐某某持有的上述专利权是明知的;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行为,足以推定和表明原告认可案外人徐某某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药业公司在药品包装盒上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也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药业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产品上“复制蓝猫卡通形象”侵犯其著作权显然不能成立。进而言之,当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专利权人徐某某对其著作权构成侵权时,原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专利使用人对原告构成侵权。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这一事实来看,充分证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造成侵权。因此,原告也就无法证明被告药业公司经授权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案外人徐某某对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违法、无效;被告药业公司经授权使用合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药业公司的诉求及其55万元的高额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开庭审理,张惠民、鞠建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重视。之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意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诉讼各方,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减损50余万元,全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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