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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等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日期:2009-7-29 16:34:58 点击:558 字体:  


            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某某区支行等
                     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111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某某区支行

案件事实:
  2003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某某区支行(下称某支行)一笔债权连同其他债权一起签订协议转让给被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称某办事处),本金519963.57元,利息48140.35元,计568103.92元。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为临沂市罗庄区某某瓷厂,担保人为临沂市某某水泥厂。被告某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于2003年4月18日将债务人起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03年6月24日,被告某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临沂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同日,临沂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4月7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笔债权在转让给被告某办事处以前,已经因债务人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即所转让的该笔债权已不存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赔偿预期收益系债权本金519963.57元及其利息扣除14万元后的余额。
起诉书送达后,被告某支行即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张惠民、孙寿远律师接受指派参与案件的审理。在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搜集证据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诉讼代理意见。

张惠民、孙寿远律师的主要代理答辩意见:
  一、被告某支行与原告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某支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该笔债权转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转让方被告某办事处,经过两次协议转让,最后的受让方才是原告;债务人临沂市罗庄区某某瓷厂和临沂市某某水泥厂。被告某支行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某支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告某支行和被告某办事处之间不是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某支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1999)66号文件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联合下发的农银发[2004]4号文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与被告某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不良资产由被告某办事处剥离收购。该剥离收购行为与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不同。在剥离收购过程中,被告某支行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只是执行国家有关文件和上级签订的协议,同时,不良资产都存在风险。在剥离收购过程中,并不是像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某办事处那样按照风险不同折价转让,而是根据账面记录数额收购,由被告某办事处将范围内的农行不良资产剥离收购后,根据不同情况自主处置。因此,被告某办事处剥离收购被告某支行(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转让)不良资产不是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与被告某办事处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某办事处从被告某支行处剥离收购资产都是不良资产,剥离资产中有些无法清偿是必然的。因剥离的资产无法收回,而要求被告某支行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也违背了国务院对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初衷。
  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共计支出14万元,取得两笔总计714438.61元的债权。原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受与被告某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特别提示条款的约束,风险也应自担。

  案经开庭审理,张惠民、孙寿远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重视。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裁定: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111号准许撤诉的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全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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