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山东朱老大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执字第590号案
费县人民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执复字第33号案
案件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化名),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34岁,居民
杨某某,男,回族,36岁,居民
刘 某,男,汉族,36岁,居民
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山东朱老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2007年9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临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刘某某等五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某某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杨某某、刘某、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五被告未履行义务,陆某某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临沂中院立(2007)临执字第590号案,并于2008年1月10日向山东朱老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老大置业公司)发出(2007)临执字第5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公司所交的在购买人朱老大置业公司名下土地补偿金300万元;于2008年3月11日,向朱老大置业公司发出(2007)临执字第59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朱老大置业公司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300万元,并于2008年2月29日查封了朱老大置业公司名下价值4000余万元的的土地一宗。对此,朱老大置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异议书和解除土地查封申请书。临沂中院经审查,于2008年4月14日解除了对朱老大置业公司土地的查封。后,临沂中院将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费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2008)临执指字第51号案。2008年4月25日,费县人民法院送达(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再次查封了朱老大置业公司的涉案土地。朱老大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2008年5月16日,费县法院送达(2008)临执指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朱老大置业公司的异议。据此,朱老大置业公司依法向临沂中院提出复议。
面对上述两级法院的执行,启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朱老大置业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惠民律师代理异议、复议。
张惠民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一、费县法院以(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朱老大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违反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在本案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朱老大置业公司,属于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费县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在物权登记在朱老大置业公司名下、朱老大置业公司未书面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公司享有或共有的情况下,即予以查封涉案土地,显然违反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
2、费县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朱老大置业公司的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中,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土地登记为朱老大置业公司独自使用,而未登记为临沂某某公司与朱老大置业公司共有使用。因此,费县法院以(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来查封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朱老大置业公司独自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不仅越权,而且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费县人民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决本案,驳回朱老大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涉案土地系登记在朱老大置业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而非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且无朱老大置业公司书面确认土地使用权与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公司共有,费县法院即作出(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查封朱老大置业公司独自使用的不动产土地,显然也违反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朱老大置业公司及时提出执行错误的异议,应属对费县法院的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违法问题提出异议,所作裁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2、如前所述,涉案土地登记在朱老大置业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临沂某某公司名下,对此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朱老大置业公司与临沂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之争,且临沂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临沂某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一直由朱老大置业公司实际占有。所以,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分明的,易于分辩,认定朱老大置业公司独自享有涉案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朱老大置业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因费县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显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救济范围。朱老大置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该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救济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二者主要存在目的、事由、当事人、审查处理机构、裁判的程序和形式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就本案而言,朱老大置业公司独自享有涉案土地的实体权利是依据物权法确定的,费县法院的两个涉案裁定无权剥夺或变更。因此,本案不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实体救济的范围。正是由于依据物权法朱老大置业公司独自享有涉案土地实体权利的事实,费县法院的执行查封只能是程序上的临时限制措施,而无法达到对朱老大置业公司实体权利剥夺或变更的法律效果,因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适用范围,费县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裁定驳回朱老大置业公司异议错误。
三、费县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第51-2号民事裁定书强行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而(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第5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朱老大置业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却未经审理自行作出临沂某某公司与朱老大置业公司 “两者共同享有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实体裁定,违反了执行工作的形式审查原则,程序违法、越权。
综上,朱老大置业公司对费县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1号民事裁定的异议以及对(2008)临执指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的复议理由是成立的,其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个裁定、解除土地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临沂中院复议认为:
申请复议人朱老大置业公司主张对登记证号为临兰国用(2007)字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费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公司对登记在复议人名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与该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矛盾,亦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结果相背,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权属证书错误,故该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临沂中院裁定:
一、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08)临执指字第51-1、51-2号民事裁定书;
二、解除对临兰国用(2007)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通过律师代理申请复议,经过听证,执行法院的裁定被撤销,朱老大置业公司最终可避免上千万元的损失,合法权益得到临沂中院的维护。案件复议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