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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正昌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08-6-16 22:37:02 点击:1152 字体:  

临沂市正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三初字第29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428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正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刘 某,男,汉族,退休教师
          刘 某,男,汉族,干部

案件事实:
     2001年4月11日,临沂市正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正昌公司)与兰山区农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正昌公司邀请兰山区农行向不能一次付清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消费贷款,并负责协同兰山区农行办理有关车辆的抵押、保险等手续。正昌公司向兰山区农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11月27日,正昌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夫刘某某根据该协议书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某某以43万元的价格向正昌公司购买斯太尔汽车一辆。刘某某选定了所购车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临沂支公司)业务员应正昌公司通知前往办理保险手续。2002年12月17日,保险临沂支公司向正昌公司出具了涉案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正昌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全车盗抢险32万元、车上座位责任险5万元/座×3座、自燃损失险32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合计17467.2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2年12月24日,正昌公司为刘某某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牵引车登记车号鲁Q-15273,半挂车登记车号鲁Q-1619,核定载重量10吨,车主为正昌公司。
     2003年2月22日13时20分,刘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鲁Q-15273号车在贵州省兴义市境内212省道472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15273号车受损,乘员刘某某死亡,朱某某、朱某某受伤;云南D-35628号车全车报废,该车乘员何某某、李某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200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正昌公司作为车属单位分别与各受害人或其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正昌公司共支付各种损害赔偿及费用共计589655.87元;为处理该次事故往返费用15207.50元。2003年4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正昌公司支付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当地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勘验,2003年4月22日,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查勘报告》,对于上述第三者责任赔款、车上人员赔款、车损费予以确认。
事故处理完毕后,正昌公司向保险临沂支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申请理赔,保险临沂支公司以车辆超载、正昌公司伪造证据为由拒绝赔偿。正昌公司随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正昌公司受让债权未通知保险临沂支公司为由,于2005年4月25日以(2004)临兰民二初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正昌公司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于2006年10月9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审理,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正昌公司保险赔偿金5710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正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临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鞠建、张惠民律师接受启阳律师事务所指派,继续为正昌公司代理出庭应诉。

鞠建、张惠民律师代理意见:
    一、正昌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法定的索赔权。 
《保险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据该法律规定,正昌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涉案保险合同同时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刘某某”,但是该约定并不能排除正昌公司的法定请求权,正昌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权利。
    二、涉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12月16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某以其本人为投保人、正昌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付了17467.20元的保险费。保险临沂支公司承保后,于2002年12月16日出具了正式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自此,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三、涉案保险合同附加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临沂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因此,保险临沂支公司不得依据该责任免除条款拒赔。
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由于保险临沂支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向投保人刘某某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临沂支公司拒赔的做法也是毫无根据的。
    四、退一步讲,即使超载理由成立的话,因为超载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保险临沂支公司也不能以此拒赔。
    根据人民法院从涉案事故发生地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第(2003)117号”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超载,途经下长陡坡,驾驶员思想麻痹,操作失误,超速行使,措施不当,侧翻等原因共同造成的。由此看出,车辆超载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保险临沂支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不予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
    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正昌公司与受害人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先行垫付了赔款。正昌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一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举证,保险临沂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对正昌公司先行赔款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正昌公司享有法定的索赔权,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于涉案保险事故付有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正昌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诉辩焦点为: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超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超载是否为保险临沂支公司免责的事由;3、正昌公司主体是否合格。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共有三份证据。正昌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员自身原因;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被告支持自己的抗辩也提交了一份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超载”。为查明事故原因,原审法院接受保险临沂支公司申请,前往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机关调取了事故处理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本,其上记载:“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朱某某驾驶超载车辆,途经下长、陡坡危险路段过程中,思想麻痹;操作失误,超速行驶;措施不当,使所驾车辆失控,由342线国道冲向212省道侧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三份证据,只有最后一份为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在制作机关卷宗中调取,并经当事人质证,其他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低于该证据,本院对其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发生侧翻事故的主要原因为驾驶员操作失误,而非车辆超载。保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认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超载”,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临沂支公司关于“超载免责”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正昌公司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临沂支公司的上诉状,保险受益人的继承人亦已与正昌公司签订了保险赔付款转让协议书。因此,正昌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保险临沂支公司关于正昌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保险临沂支公司已向正昌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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