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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孙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07-4-29 10:55:01 点击:1947 字体:  

孙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767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三终字第90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29日,孙某某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孙某某;承保险种为固定资产价值90万元(估价)、流动资产70万元(估价);保险期间自200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内容为: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且存货出险后按损失金额的80%赔付;收到保险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因烘干炉、烘干室或热压机在烘干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还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2006年8月4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孙某某的密度板厂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扑救,火灾被及时扑灭。后由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部分机器被烧坏、密度板和原料“锯沫”烧毁一宗,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此次火灾系车间内热压机工作时机器持续高温,引燃覆盖在热压机上的“锯沫”引起。孙某某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8月8日,经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的直接损失核定后,认定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厂房核定损失100000元,锯沫核定损失50000,电机核定损失24000元,密度板核定损失110000元,共计核定损失284000元。孙某某因该事故损失申请理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6年9月7日向孙某某作出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是根据特别约定,因烘干炉、烘干室或热压机在烘干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启阳律师事务所鞠建、张惠民律师代理诉讼。
    庭审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了委托某某公估有限公司对孙某某损失情况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用此证明孙某某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免除的情况。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款22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鞠建、张惠民律师接受启阳律师事务所指派,继续代理孙某某出庭应诉。

   鞠建、张惠民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否认本案火灾事故属保险责任是不成立的。
    1、根据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系车间内热压机工作时机器持续高温,引燃覆盖在热压机上的锯末引起,并未认定火灾是在“烘干”过程中引起的。
    2、被上诉人的生产过程是:热压机在每层装入常温下的锯末原料后,机器用蒸气加温(不超150度),进行热压成型。板材热压成型后停止加温,等板材一层一层从热压机上卸下,这时温度下降;待热压机又一层一层重新装入常温锯末原料后,又开始加温,这样一个反复降温、加温的生产过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个温度持续升高的热压机烘干过程。上诉人故意混淆反复降温、加温生产过程的概念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所依据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该条款适用的客观条件。
    3、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何为热压机烘干过程,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烘干过程是何状态。本案免责条款是在投保后,上诉人打印保单时单方制作上去的,被上诉人投保时并不知道此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退一步说,对于免责条款中的“烘干过程”双方理解不一致,根据《保险法》第31条、《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二审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属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对本案火灾事故属保险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原审采信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损失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
    依据《消防法》第39条第1款,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是其法定职责,且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独立核损。在本案中,公安消防大队核损284000元,事实上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当时由于时间短、申报仓促等原因,一些损失并未全部统计进去,施救费用、减少损失的费用等并未核定进去。上诉人站在己方利益上诉称核损明显过高,显然是不客观的。原审未采信上诉人委托鉴定、且并未送达告知被上诉人的公估公司的损失核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一审剥夺其对事故损失的核定权及损失金额的异议权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不足额投保,其应按比例赔付,与事实不符。原审判赔符合合同有效约定,并无不当。
    首先,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真凭实据。
    其次,上诉人的此主张与其拒赔主张自相矛盾,且证明其拒赔自己本身也认为是不成立的。从另一方面也证明被上诉人的索赔是有依据的,双方争议的仅仅是数额问题。原审判赔226200元更是低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对此数额未明确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审判赔不高。
    四、原审给予双方的举证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而上诉人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06年10月18日才举证,被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并表示对逾期所举证证据不同意质证。对此,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主张无证据支持。在此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来看均不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
   孙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孙某某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烘干炉、烘干室或热压机在烘干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火灾系车间内热压机工作时机器持续高温,引燃覆盖在热压机上的“锯沫”引起的,并不是由于热压机在烘干过程中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属保险事故有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与该设备的加热、烘干功能存在直接联系,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火灾是由于热压机在烘干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双方对该条款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依据《消防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是其法定职责,且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独立核损。本案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的直接损失核定是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并无关于火灾损失认定应由保险人作出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权、异议权和不足额投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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