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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
日期:2007-3-12 20:57:05 点击:2372 字体: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55号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刑终字第71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龙某,男,5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李某某,男,3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某,男,30岁,汉族,乌兰浩特市某建材厂工人。
      薛某某,男,30岁,汉族,莒南县人。
      山东省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事实:
    1999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购买他人的东风牌翻斗车沿111国道自西向东行使,当行至1177号里程碑东650米处时,因躲前方车辆而越过道中线使入左侧,与由东向西正常行使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的红旗牌蒙A16258号轿车相撞,致轿车内的龙某轻伤、司机李某某轻微伤,轿车严重损坏。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司机李某某、乘员龙某无责任。被撞损坏的红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2500元,鉴定费5000元,龙某住院费10342.8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李某某住院费4225.0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的翻斗车系已报废车辆,原系山东省莒南县个体户薛某某用废旧车零部件组装成的东风牌5吨翻斗车,1998年7月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居民郭某某,郭通过莒南县的亲属杜某某到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南废旧车辆解体市场管理办公室开出了一张内容为“兹有我拆车厂经营户杜某某出售自卸翻斗车一台于黑龙江省讷河市郭某某,价值15000元,希沿途给予方便”的证明信。郭某某于1999年3月以2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讷河市的杨某某。1999年4月,杨某某通过王某某将该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东风牌翻斗车,造成被撞红旗轿车严重损坏,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将自行组装的翻斗车违法向外出售,应视为该翻斗车的车主,并应承担该车肇事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关于“我不是车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该车虽未有车籍,却为薛某某所有,薛某某系该车最原始的所有人。被告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1、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知该翻斗车系法律禁止出售的车辆,却违法为买主出具“希沿途给予方便”的证明,系对该车可能危害社会的一种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应承担民法上的过错责任;2、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与东风牌翻斗车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该车肇事后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使有过错,也不是民法上讲的过错,而是行政管理的过失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法律明令禁止出售和上路的组装车出具证明,其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违法的民事行为。因此,对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经济损失367500元;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562.8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65.02元。二、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继续委托张惠民律师代理诉讼。

   张惠民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一、原判认为上诉人“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法律明令禁止出售和上路的组装车出具证明,其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违法的民事行为”。这是错误的。因为:
    1、上诉人所述拆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是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行政职能中,应购车人郭某某所需证明车的来源出具的。如果说证明信不具有行政上的证明效力,那么购车人郭某某是不会从拆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开具的。因此,上诉人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2、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定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属民事行为,撇开上诉人的行政职能和行政行为不谈的话,那么,上诉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如实为购车人郭某某出具证明购车事实的证明并不违法。因为单位和个人一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一平等主体为另一平等主体出具证明以证事实真相,并无过错可言。更进一步地讲,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还有一定过错的话,那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平等主体出具证明则不构成违法,该证明也无“希沿途给予方便”的证明效力。
    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属拆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的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只规定了刑事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可以刑事附带行政诉讼,只有将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能出具证明的行为归结为民事行为,才能将上诉人拉入本案诉讼,继而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如此审理本案显然是违法的。
    二、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判令上诉人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理由是:
    1、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而本案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本案第一责任人、刑事被告张某与上诉人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原判正确的话,我们不难看出,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张某处以刑罚,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过错内容(形式)是过失;而认定上诉人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过错内容(形式)则是间接故意,两者的过错内容(形式)是不一样的。因此,两者从过错内容上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再次,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第一责任人张某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东风牌翻斗车交通肇事,而上诉人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则只是出具该车来源的一份证明,两行为不仅相差十个月的时间,而且该车几易其主,行为人互不相识,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显然有背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无证驾车,违章行驶肇事,致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薛某某将自行组装的翻斗车违法出售,应视为该车的车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否认是该车车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为该车出具了“希沿途给予方便”的证明,但该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为证明该车的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经济损失367 500元,赔偿龙某13 562.88元,赔偿李某某4 865.06元,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山东省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山东省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上诉,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判决,最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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