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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阳案例


山东某某国际运输公司临沂分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等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
日期:2005-8-2 点击:4228 字体:  

    山东某某国际运输公司临沂分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等
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一终字第94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某某国际运输公司临沂分公司
          临沂某某菜果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沂市兰山区支行
          临沂市兰山区畜牧局冷藏厂
    案件事实
    原告山东某某国际运输公司临沂分公司(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临沂某某菜果有限公司(简称临沂某某公司)因债务纠纷,分别被本案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沂市兰山区支行(简称兰山建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简称临沂农行)、临沂农行城区办事处起诉。临沂中院分别作出了(1999)临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某运输公司、临沂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兰山建行、临沂农行、临沂农行城区办事处分别申请临沂中院依法强制执行。临沂中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三案的当事人于1999年5月20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在执行中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98)临工商抵登字第60号抵押证上的抵押物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双方协商,被执行人愿以以上财产折价抵偿给申请人。经临会评字(1999)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6742686.33元,申请人不同意以评估价格接收,经与被执行人协商,愿以500万元接受,被执行人同意以500万元过付给申请人。二、该抵押物裁定确认过户给兰山建行后,由兰山建行、临沂农行营业部、农行城区办事处三家协商处理。三、该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若低于以上三案本金及利息和有关诉讼费用的总额,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的追偿;该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若高于以上三案的总额,余额归被执行人某某运输公司、临沂某某公司所有。四、该抵押物应于2000年3月31日前处理完毕,如到期仍未处理完毕,三案申请人应以抵押物值500万元计,将余额部分返还给被执行人。五、以上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于临沂中院裁定确认该协议后同意终结三案。临沂中院于同年5月21日、5月25日分别作出了(1999)临中法执字第98号、105号、106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和解协议。之后,双方陆续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1999年10月11日,临沂市土地局就位于兰山区南坊镇327国道北(地号为101/104/18—1)10395.74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为兰山建行颁发了临兰国用(1999)字第0766号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份,由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向临沂市土地局申请,以“自愿以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偿还借款”为由,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临沂市土地局分别为被告临沂农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地号104\48—3面积3290平方米、地号104\48—2面积6763.595平方米)。
1999年10月27日,被告临沂农行、兰山建行与畜牧局冷藏厂签定了《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临沂农行、兰山建行将依法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2000吨恒温库一座、329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及库房等其他地上建筑转让给畜牧局冷藏厂,转让方式采用协商作价处理的方式,作价712万元,畜牧局冷藏厂承担原某某运输公司在临沂农行、兰山建行的债务,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1年6月7日,原告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张惠民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出庭应诉。
    张惠民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处分的是自己名下的信贷资产,这些信贷资产原来属于原告,但因原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通过抵押,后又通过诉讼、法院执行,现已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在原告对已转让完毕的资产再主张权利,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临沂农行、兰山建行与兰山区畜牧局冷藏厂签订的《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转让资产是依法自主处分信贷资产的行为,无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此,原告也无权干涉被告签定合同转让资产。
    三、对于已转让给被告的财产,原告委托评估违犯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为原告已不是这部分国有资产的持有人,其委托评估是非法的;掩盖事实真相,获取山东省财政厅对涉案资产高达1400余万元的评估确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行为,提请法庭不予支持。
    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资产转让无效,其理由是对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有异议,这是毫无道理的。原告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认可先前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所作出的行为。另外,事后对转让方式、转让价格有异议也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
    原告在另一法律程序中已经将资产作了处分,原告不应再另外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临沂农行、兰山建行已经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故临沂农行、兰山建行与畜牧局冷藏厂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应享有诉权。况且,该协议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具有法定无效之情形。
    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国际运输公司临沂分公司、临沂某某菜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后,原告山东某某国际运输公司临沂分公司、临沂某某菜果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2002)鲁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全案审结,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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